被告人王某系某连锁洗脚城营销经理,岗位职责为客户招揽、产品推销。202X年X月入职以来,王某凭借着出色的形象和较好的口才吸纳了一批客户,在王某的引导下多名客户在该洗脚城办理了会员卡并进行了充值。之后,由于王某日常生活拮据就打起了会员卡的主意。王某在接待一些散客过程中,私下让散客通过微信向自己转账来支付服务费用,然后通过盗刷他人会员卡内余额与洗脚城结算。为了防止会员发现自己的余额被盗刷,王某乘前台工作人员不在岗期间悄悄在会员系统中关闭了会员支付短信功能。直到会员张某来到店里消费时发现余额异常后报案,经查王某共盗刷了9张会员卡,盗刷金额1.2万,实际获利9000余元。洗脚城向张某等会员补足了卡内差额,王某案发后向洗脚城退赔全部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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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王某构成职务侵占,因未达入罪标准不起诉
职务便利认定:王某作为门店营销经理,虽然书面岗位职责未明确包含结算权限,但实践中营销人员代客户结账属于行业惯例,门店对此未予禁止,属于单位默示授予的临时经手、结算消费款的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损失归属认定:本案最终由洗脚城向张某补足差额,实际受损主体为单位,王某侵占的是本单位应收的1.2万元营业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求;
数额认定:根据职务侵占罪入罪门槛为6万元,本案涉案金额仅1.2万元,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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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王某构成盗窃罪
1、王某的书面岗位职责仅为营销揽客,无任何结算、会员卡操作的正式授权,其能完成盗刷是利用门店管理漏洞、接触收银系统的工作便利,不属于职务便利;
2、王某秘密盗刷张某会员卡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张某等消费者的财产性利益,后续门店赔付属于民事追偿,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1.2万元已达盗窃罪入罪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03
核心观点分歧
1、财产损失的是个人张某还单位洗脚城
2、王某是利用职务便利还是工作便利
笔者认为,首先需明确该预付费卡内的余额究竟属于个人张某的财产,还是单位洗脚城的财产——即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若余额归张某个人所有,则无论如何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是单位财产。
根据202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预付费卡内余额是消费者对商家享有的“继续履行债权”或“剩余金额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性质,而非消费者所有的现金或物权财产。张某正是基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因洗脚城管理不规范而主张的返还损失请求权;尽管该余额不直接对应物权,但它承载着用户的财产性权益,若余额减少且张某未实际使用,则对应的损失自然归属于张某。
损失结果的认定应聚焦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的状态。王某收取现金不入账,盗刷张某会员卡后,其行为已实施终了。若未案发,实际受损的始终是张某的会员卡余额,洗脚城不会有损失——毕竟它已收取张某1.2万元预付费。类比常见场景:小偷偷走你的手机,你后续通过意外险获得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此时不能认定小偷侵害的是保险公司财产,刑事层面仍应认定其盗窃的是你的个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仅是民事层面的损失转移,与刑事定性无关。这意味着刑事定性必须以行为实施终了时的法益侵害状态为依据,不能用事后的责任转移倒推行为性质。
进一步而言,即便洗脚城基于合同关系向张某承担了返还余额的责任,也不能因此将刑事层面的损失主体转换为洗脚城。这就如同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损坏房东的家具后,房东向承租人索赔,但如果家具是被第三人盗窃,第三人侵害的仍是房东的财产,而非承租人——承租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租赁契约的后续民事责任,与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对象无关。同理,洗脚城对张某的赔付是其合同义务的履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混淆刑事犯罪中的直接侵害对象。
此外,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若预付费卡余额不属于单位财产,那么即便王某具有洗脚城员工的身份,也无法满足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这一核心要素。相反,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张某对预付费卡余额的财产性权益显然属于“他人财物”范畴,王某的行为若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便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还需注意,实践中部分观点可能混淆“资金占有”与“权益归属”的概念:洗脚城虽实际占有张某预付的1.2万元资金,但该资金的所有权与预付费卡余额的权益归属是分离的——资金占有是商家的经营管理需要,而余额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始终归属于消费者。王某盗刷行为直接减损的是张某可主张返还的权益额度,而非洗脚城已占有的资金数额,因此损失主体只能是张某个人。这一结论不仅符合民事法律对预付费关系的定性,也与刑事犯罪中“直接侵害对象”的认定规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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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因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单位所有或管理的财产,而本案中实际受损的是张某的个人财产性利益,并非洗脚城的单位财产。即使王某利用了其在洗脚城工作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会员卡信息,但其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张某的个人财产权益,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而非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侵占单位财产的核心特征。因此,本案应依据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刑事评价,而非因职务便利的存在就倾向于职务侵占罪的定性。
综上所述:王某全额退赃、取得张某及门店谅解,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判处缓刑,但绝对不能以职务侵占未达入罪标准为由作出法定不起诉。

李源昌简介
执业证号:14202201710615662
李源昌,2010年毕业于北华大学,获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双学位。2017年开始执业。专业方向为刑事辩护以及建筑与房地产、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民商事诉讼案件。2025年获得最高检、司法部联合表彰“表现突出人民监督员”易圣荣誉丨在监督中见证在参与中共建——李源昌获评全国表现突出的人民监督员




